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据此在落款为2016年4月8日的判决书上作出如下判决:一、原告“足管中心”继续履行与被告苏小春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;二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,原告“足管中心”支付苏小春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工资及福利人民币23174.7元;三、驳回原告“足管中心”之全部诉讼请求。